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8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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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28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對於耕地承租人保護之利益,並非耕作利益,而是提供承租人分享耕地所有權人的財產權。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將政府保護農民的義務嫁禍給出租人,是該條規定之補償不合租賃法理,且違反個案法律禁止原則、必要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上訴人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業經被上訴人核准收回系爭耕地,然被上訴人不處理交還系爭耕地事宜,反要上訴人先提存補償金,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再者,準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指承租人於註銷租約後,得向出租人請求給付補償之範圍,不得依此規定要求出租人於多少日內不補償即改准承租人續訂租約,顯然違法,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顯然逾越上訴人對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另被上訴人引用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民國74年3月30日74地六字第2229號及台灣省政府75年3月15日75府地六字第144734號函未有法律授權則限制出租人收回自己田地使用之自由與權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9號解釋、第568號解釋及第570號解釋意旨,顯然違憲。
又上訴人租期屆滿收回耕地自用,租賃關係消滅應不生補償義務。且依被上訴人核算,應補償承租人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64,843元,上訴人自減租條例實施至85年底租期屆滿所收之地租全部還給承租人,尚須倒賠10,962元,其補償額度超過所付租金,顯不合理。且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及第78條規定與本案準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不相同,本件仍為耕地使用,毫無獲利,被上訴人所定補償已逾上訴人可負擔程度,顯不合理。爰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原處分不當之理由,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