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263號抗告人祭祀公業 林太尉 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間祭祀公業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派下員 林秀珍 向相對人申報抗告人祭祀公業土地,由相對人以88年12月7日88斗六市民字第28913號公告。
公告期間經人異議,相對人將異議書轉據林秀珍申復後,以89年2月3日89斗六市民字第2356號函將申復書轉給異議人,因未據異議人向司法機關起訴,乃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與林秀珍。嗣抗告人派下全員選任甲○○為新任管理人,報經相對人同意備查,新任管理人甲○○向相對人申請補發上訴人與承租人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書,由相對人於91年10月14日分別以91斗六市民字第25219、25233至25237、25239至25245號函核發私有耕地租約影本計13份。之後相對人又以91年11月1日斗六市民字第0910027436號函,撤銷原補發之13份私有耕地租約影本。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該部分原審法院另行判決終結,不予贅述)外,併請求確認相對人88年12月7日88斗六市民字第28913號公告、89年2月3日89斗六市民字第2356號函有效。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88年12月7日88斗六市民字第28913號公告,目的在通知派下員及利害關係人行使權利,並不因此發生法律效果或產生法律關係。至於89年2月3日89斗六市民字第2356號函,係將林秀珍之申復書轉送異議人,亦未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二者均非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訴訟之對象。抗告人提起確認訴訟,即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要件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等情,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查相對人88年12月7日88斗民第28913號公告及89年2月3日89斗六市民字第2356號函,均屬相對人於最後為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以前之過程中所為之準備,直至最後階段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始生法律上效果。原裁定認之前之準備行為非行政處分,實屬正當。至於原審法院另行判決部分,為撤銷訴訟,係就別一行政處分之爭訟,與本件確認訴訟之對象不同。抗告意旨以該部分經訴願決定及原審法院另行判決,均為實體審理,即謂本件爭訟對象亦為行政處分,有確認利益云云,並不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小康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