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3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31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為高雄市○○區○○街○○號滿鑫煤氣行之管理權人,經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於民國93年1月10日派員前往該煤氣行查驗,在該場所查獲存放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之已灌氣液化石油氣鋼瓶9支(20公斤瓶裝6支、16公斤瓶裝3支),又該場所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為168公斤,已逾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128公斤,超量儲存40公斤(原處分誤為20公斤),乃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違反安全管理辦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並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新台幣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安全管理辦法係內政部消防署自行頒訂消防法空白授權之補充規範,屬行政命令之單行法規,究非法律之位階,被上訴人逕依安全管理辦法第75條等規定,認定上訴人違反該規範,並處罰上訴人罰鍰3萬元,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以法規命令代替法律位階等情,未違反法律保留,自有違誤。而內政部消防署自行訂定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等,應為消防機關之行政規則,被上訴人據以為處罰之依據,容有未當。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12號解釋 吳庚 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及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意旨,消防法第15條第2項但書將相關核心事項,空白授權內政部消防署自行訂定上開行政命令及行政規則,係以命令代替法律之僭越,恐有未依法行政之非議存在,因此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違法,其法源依據尚有爭議。為此請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四、經核,原審就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就關於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明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而消防署依該法條授權所訂定之上開「安全管理辦法」,均在授權範圍內,且僅就授權項目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並無逾越消防法母法規定範圍;又上開「安全管理辦法」並未訂定關於違反該辦法之違規行為應如何處罰之規定,而係於其母法即消防法第42條訂定此類違規行為之處罰;本件被上訴人即係以上訴人有未符合上開「安全管理辦法」第75條第1項及消防法第15條之違章,構成消防法第42條規定之裁罰要件而予處分,所適用之法令並無上訴人所稱欠缺授權明確性及違反法律保留可言。另消防署訂頒「處理注意事項」及「違反消防法第15條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規定裁處基準表」,供各消防安檢執行機關作為裁罰處分之基準,乃為防杜各執行機關所採裁量處分差異過大,造成對受處分人不公之現象,上開規定未逾消防法第42條規定之罰鍰範圍等情,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