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24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楊福枝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亦為同法第57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建物為抗告人及訴外人 魏左龍 等8人所有,且該建物並未滅失、拆除,經多次門牌整編為永康市○○街○號,竟遭無建物所有權之訴外人 魏進財 串通相對人經辦人員偽造文書而為不實記載,准予辦理滅失登記,損害抗告人之權益,應盡速回復抗告人等之建物所有權狀云云。
三、本院經核:抗告人於91年9月18日向相對人提出之陳情書及91年11月22日向訴願機關台南縣政府提出之訴願書,其意旨均係不服相對人依訴外人魏進財於81年3月21日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滅失登記之行政處分。而系爭建物滅失登記之申請人雖係訴外人魏進財,抗告人並非本件登記案件之申請人,惟其既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本件建物滅失登記之處分即足以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是抗告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提起訴願,惟依前揭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係應自知悉該行政處分時起30日內提起訴願,始為適法。又抗告人於91年9月18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時,即附上魏進財之切結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共計6張,此有該陳情書及其附件影本等附於訴願卷可考,而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末段本案處理經過情形乙欄業已記載相對人於81年3月21日准予滅失登記。足認抗告人於91年9月18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時,應已知悉系爭建物滅失登記之行政處分,則依前揭訴願法第57條前段之規定,固得認為抗告人已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惟抗告人並未依同條但書規定,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而遲至91年11月22日始提出訴願書於訴願機關台南縣政府,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是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抗告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從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蘇金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