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4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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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246號上訴人戊○○
乙○○丙○○己○○丁○○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被上訴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9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在62年1月20日以前,即為合法做農業使用之農地,並持續做農業使用迄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目亦記載為「田」或「旱」,系爭二筆土地一直供被繼承人及上訴人種植農作物之用,從無變更其農業使用之事實。縱使系爭土地果位於62年1月20日發布之新莊都市計畫工業區內,然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農業發展條例均尚未制定公佈。是以「農業使用」應依當時實際運用情形判斷,系爭土地合法為農業使用,即符合農地的概念,而不應以其後制定公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此一要件限制,違反憲法第153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保障農民及農業發展之基本國策之意旨。原審僅以台北縣政府函文,認定細部計畫以完成,而未調閱細部計畫相關卷宗資料查明,顯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情形,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業經原審判決對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細部計畫於71年5月26日北府建5字第118733號函發布實施,而非農業用地之事實,詳予剖析論駁,甚為明確,上訴理由謂系爭土地是否屬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仍有疑義,無非對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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