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南寧路口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DV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二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經警攔檢盤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零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