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7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清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清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9月30日20時3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偵訊時中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尚不足採」。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法院判決免刑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11號、第2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5號被告游清芳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清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89號諭知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5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治出所,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7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30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清芳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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