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前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32號、第5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及 林衍 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下午某時許,以 林衍逢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林衍逢門號)聯繫甲○○,與甲○○相約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速食店見面,丙○○向甲○○稱:握有甲○○投資之公司逃漏稅及使用過期原料等資料,要求甲○○轉告公司出面處理其他投資人所受虧損,否則要提出檢舉等語(此部分丙○○及林衍逢所涉對甲○○恐嚇取財犯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026號、108年度偵字第776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532號、5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丙○○為促使甲○○處理上開事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19時29分許,以林衍逢門號傳送文字訊息給甲○○,恫稱:「像你們這樣我想還是讓黑社會去制裁你們比較對得起那些受害者」等語,以此加害甲○○生命、身體之話語告知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丙○○知悉乙○○與甲○○相識,欲透過乙○○施壓甲○○盡速處理上開事宜,遂於同年4月25日22時30分許,夥同李浩忠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乙○○位在新北市五股區住處,要求乙○○找出甲○○(此部分丙○○及李浩忠所涉恐嚇犯嫌,亦經檢察官以同上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翌(26)日1時許,以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門號)傳送文字訊息給乙○○,恫稱:「沒有給個交代,我一樣會把你帶走」等語,以此加害乙○○生命、身體之話語告知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三、丙○○因甲○○仍未出面處理前一、所載之事宜,承前一、之恐嚇犯意,接續於同年4月26日13時許以林衍逢門號傳送文字訊息給甲○○,恫稱:「 俊義 昨天被我處理了,你很行晃點我接下來就是你了」等語,以此加害甲○○生命、身體之話語告知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危。
四、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及蘆洲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0、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與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4
026號卷【下稱偵24026卷】第15至21、25、26、129至13
1頁,107年度偵字第23583號卷【下稱偵23583卷】第11至15、31至33、189、190頁)、證人林衍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583卷第135至13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訊息之截圖(見偵24026卷第37至40頁、偵23583卷第27至4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見偵24026卷第55頁、偵23583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共2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恐嚇甲○○部分,乃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接連時間以相同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對告訴人甲○○、乙○○分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
交簡字第1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迥異,二者之手段、方法間亦無相關性,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於主觀上認其掌握有告訴人甲○○所投資公司之
不法事證之際,為要求相關人員出面處理,竟以事實欄所示之言詞恐嚇告訴人等,欠缺尊重他人法益概念,法治觀念偏差,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初始雖否認犯行,惟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並衡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售中古車工作,與父親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家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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