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壹點肆 伍柒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於民國108年3月19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補充為「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㈢證據欄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記錄表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打零工為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4666公克、驗餘淨重1.457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被告羅明祥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續緝字第1號、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30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日21時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與電信街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4666公克、驗餘淨重1.457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對於警員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犯罪後,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向警員自首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4666公克、驗餘淨重1.457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