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恒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恒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勞力士品牌手錶共貳支(型號分別為水鬼16
600米、16633)、DW品牌手錶壹支、零錢筒共貳個、零錢盒壹個,以及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壹、許恒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12日7時45分許,前往 陳建宏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趁該處無人之際,以不明方式開啟大門(未破壞門鎖),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建宏所有之勞力士品牌手錶(型號:水鬼16600米,價值新臺幣【下同】25萬元)、勞力士品牌手錶(型號:
16633,價值15萬元)、DW品牌手錶(價值6,000元)各1只,零錢筒共2個(內含現金1,300元)、零錢盒內零錢(內含現金1,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貳、案經陳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按被告許恒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8日刑紋字第1078017930號鑑定書1份、現場及採證照片共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參108年度偵字第4839號卷第19至21頁、第29至47頁、第6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屬實。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除增訂明示適用範圍文字外,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當瞭然於胸,且其案發時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生活所需之錢,竟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認知,並對他人財產造成嚴重侵害,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告訴人迄今無法尋回遭竊之物品,亦未能獲取任何金錢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勞力士品牌手錶(型號:水鬼16600米)、勞力士品牌手錶(型號:16633)、DW品牌手錶各1支、零錢筒共2個、零錢盒1個、現金合計2,3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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