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56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毒偵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維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共貳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壹、黃維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1日19、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3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警於同日22時1分許,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拘提黃維謙,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海洛因共2包(驗餘淨重合計5.13公克)。而黃維謙於108年5月2日3時59分許,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按被告黃維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予敘明。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扣案物照片共6張、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5月15日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檢出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各1份(參108年度毒偵字第356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頁、第14至16頁、第20至21頁、第23至24頁、第29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共2包,外觀為粉末狀,驗餘淨重合計5.13公克,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1950號鑑定書1份(參毒偵卷第30頁)在卷可憑,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至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成立累犯一節,經查未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指摘,應有誤會;而併案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核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可對照兩者引用關於被告尿液檢驗或扣案毒品鑑驗之證據,完全一致而得明證,自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均附為說明。
肆、沒收:扣案之海洛因共2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