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有竊盜及毒品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僅因一時貪念即逕將其所拾獲之他人背包予以侵占入己,惡性不輕,復參酌被告本身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程度,以及其於案發後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入己之背包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SAMSUNGNOTE5廠牌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源1台,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其中之背包、現金1800元、SAMSUNGNOTE5廠牌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源1台,均由警方於案發後將之發還予被害人 秦國榮 一節,除業據被害人秦國榮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附卷可稽,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秦國榮之現金200元部分,則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982號被告李坤華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華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17時30分,在新北市○○區○○○道○○○號地下1樓停車場,拾獲上開停車場清潔工秦國榮因爬下該停車場機械停車位清潔而置於李坤華機車旁邊地上之背包1個(內有新台幣2,000元、SAMSUNGNOTE5廠牌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源1台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背包及其內物品據為己有,攜回其住處。嗣因秦國榮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背包及其內物品均已發還予秦國榮,本案未據秦國榮提起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華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秦國榮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再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者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被害人秦國榮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是爬下機械停車位的下層做清潔,再輔以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該機械車位確實沒有上升,是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該機械車位下層有秦國榮在清潔,從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拾獲上開背包時知悉該背包確實在秦國榮實力支配之下,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行為,為事實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何克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