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武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9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武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武升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7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月1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劉武升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
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①於民國9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上開①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劉武升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12月4日18時許,在新竹縣○○鎮○○街○○○巷○○號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5日14時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警查獲時,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