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8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翔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翔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翔雲於民國104年8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一路口之「大帑殿KTV」店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逾百分之0.05,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在地受傷,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許翔雲送醫急救,並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高醫)對其進行抽血檢驗,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0.2MG/DL(即百分之0.1402),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翔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醫緊急生化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文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402,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標準值,而與前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初犯、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40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70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已肇事自行摔倒受傷;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個人品行資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違反商標法案件),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