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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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欽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58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0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欽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欽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06號卷民國105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劉美玲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用犯本案犯行所用之鑰匙1把,雖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580號被告賴欽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欽田前(一)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訴字第2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3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二)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3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15日16時許至同日23時許間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七路上,見劉美玲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即以放置該車內之鑰匙1把,發動該車引擎後竊取得手,供作自己代步之用。嗣經劉美玲報警處理後,警方於105年3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藝文中心收費停車場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欽田於警詢時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劉美玲於警詢時│證明其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之指訴│V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證明告訴人劉美玲管理之車牌│││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號碼6953-EV號自用小貨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遭│││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竊,嗣後遭尋獲之事實。│││報表、監視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