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相對人 周水波 相對人阿華師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戎建民 相對人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周水波、阿華師茶業股份有限公司、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阿華師茶業股份有限公司、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水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6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被告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阿華師茶葉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周水波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7,720元(計算式:336,984元+264元+10,472元=347,720元)、測量費16,450元(計算式:8,225+8,225=16,450)、申請戶籍謄本規費45元(計算式:15+30=45)及申請公司登記資料規費220元(計算式:110+110=220),合計共364,435元(計算式:347,720+16,450+45+220=364,435),是相對人周水波、阿華師茶業股份有限公司、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9,858元(計算式:364,435×96/100=349,85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阿華師茶業股份有限公司、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33元(計算式:364,435×3/100=10,93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周水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4元(計算式:364,435×1/00=3,64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