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原易字第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守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2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守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藥鏟壹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守民(原住民族別:泰雅族)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7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
2月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執行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①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2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9年3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2月17日18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綽號「 阿德 」之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02年2月17日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查獲,並在新竹縣○○鄉○○路○○號
603室其住處內,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個、藥鏟1支、止血帶1條等物。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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