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原訴字第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仲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21號、第103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仲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肆支、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肆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仲虎(原住民族別:泰雅族)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7年5月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那羅一部落高台山登山口為警查獲,經警於101年10月20日10時許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25日6時許,在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租屋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吸食器
4支及吸管1支(起訴書誤載為2支)等物,經警於102年6月26日1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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