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97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3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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