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怡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怡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某時,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其母即告訴人賀秀花房間內,竊取告訴人向中華郵政後龍郵局申辦之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一枚得手。其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意,持其竊得之上開金融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該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輸入告訴人平日提領款款項之密碼,及輸入欲提領之金額,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誤以被告乃有權提領之人,而任由被告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款(提領金額詳如附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前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惟告訴人與被告係母子關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五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提領金額:│├──┼───────────┼─────────────┼───────┤│一│102年10月31日12時27分│苗栗縣○○鎮○○里○○路53│新台幣(下同)││││-19號(統一便利超商ATM)│20000元│├──┼───────────┼─────────────┼───────┤│二│102年11月1日13時29分│同上│5000元│├──┼───────────┼─────────────┼───────┤│三│102年11月3日9時39分│同上│10000元│├──┼───────────┼─────────────┼───────┤│四│102年11月4日18時11分│同上│20000元│├──┼───────────┼─────────────┼───────┤│五│102年11月5日4時10分│苗栗縣苗栗市○○路○○○號(│20000元││││統一便利超商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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