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8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莊國良 被告 潘義昌
蔡斐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0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七
百九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八萬一千零七十二元,及自
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0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潘義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邀同被告 蔡斐如 為連帶保
證人,與臺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合作金庫)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潘義昌向合作金庫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止,利息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按當年度國民住宅優惠利率機動計息,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蔡斐如所保證之債務,如潘義昌未依約履行,蔡斐如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合作金庫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蔡斐如求償。
2被告潘義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另邀同被告蔡斐如為連帶
保證人,與合作金庫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潘義昌向合作金庫借款一百七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止,利息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並隨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蔡斐如所保證之債務,如潘義昌未依約履行,蔡斐如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合作金庫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蔡斐如求償。
3合作金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改制為公司組織並變更名
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復變更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作金庫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潘義昌就上述第一筆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僅攤還本息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就上述第二筆一百七十四萬元債務僅攤還本息至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五十八萬一千零七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0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基本利率變動表、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五0一0一九三一0號函。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基本利率變動表、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五0一0一九三一0號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