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增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09、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增財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09號103年度偵字第1010號被告古增財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0巷00號居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12鄰嘉盛107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增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2年7月25日1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段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蔡仁章 所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蔡仁章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8月4日13時50分許,在苗栗市○○街00號(芳仁幼稚園停車場)尋獲古增財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循線查獲。
(二)於103年1月11日5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苗栗市○○里○○○00號阿桃小吃店前,竊取 彭英桃 所有、放置在上址小吃店騎樓前之20公斤裝瓦斯桶1桶,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彭英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增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蔡仁章、彭英桃於警詢之證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瓦斯桶1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102年9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之鑑定書、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苗栗縣苗栗市○○路0段00號前、苗栗市○○街00號及苗栗市○○里○○○00號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古增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