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22號聲請人即選 周仲鼎 律師任辯護人被告 林建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建旻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階段十分配合,且皆已認罪,足認被告確有悔過之意。又本案並非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並無逃亡之必要,且被告並無任何逃亡事實,更無逃亡之理由及動機,足證被告實無逃亡之情事。㈡本案被告自接受警詢、偵訊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皆坦言不諱,並全力配合調查,更於警訊偵訊皆坦承犯罪, 於鈞院 訊問時更對起訴書事實認罪,故被告實無翻異前詞之必要,亦不可能有與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㈢查被告遭查獲時即配合檢警單位之調查,並對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認罪,現已懊悔萬分,實在想念家人,且本案已於偵查至審理結束,至今已由被告上訴至鈞院審理,至今皆羈押於臺中看守所,相比他人之羈押情況,被告實屬已羈押於看守所較長之時間,被告亦經此警惕當記所教訓,無事實可認有反覆施行之情況,自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予以實施預防性羈押之必要等語,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據被告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郭子誠 供述情節互核相符,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擔任提款車手任務,並已多次持銀聯卡提款,提款總額高達新臺幣85萬9600元,非在少數,參諸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假冒書記官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為索討他人侵占詐欺所得贓款而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租賃房屋以為詐欺成員之居所,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前往印尼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21次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目前仍上訴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多次從事詐欺取財相關之犯行,均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執行完畢,然被告仍竟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則被告本案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而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參與成員多人,各職司其責,犯案過程環環相扣,缺一不可,形成有計畫性、有組織的團體犯罪,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至深且鉅,而實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本院認本案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原審及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確犯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予以羈押,即屬有據。又本院並未以逃亡、及串證、滅證為由予以羈押被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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