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30號抗告人 呂懿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詹美鈴 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北路行駛,於行經中山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偏向左側行駛,而撞擊同方向由抗告人所騎乘之重機車,致抗告人人車倒地,受有右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踝燒燙燒等傷害,經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2,642,400元之本息;爰聲請准於8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貳、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過失傷害刑事判決確定後,仍否認有過失,民事訴訟程序中並抗辯稱抗告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對抗告人反訴,顯見相對人不願賠償損害。本件並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糾紛,兩造間本無交易往來,抗告人亦難查知相對人之財產;且刑事判決相對人傷害罪刑確定,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又相對人以機車為交通工具並不富裕,應未擁有遠高於聲請人請求賠償金額之資產。綜合前情,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未釋明,縱釋明仍有未足,抗告人仍願供擔保,請准為假扣押等語。
聲明:原裁定廢棄。
參、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於刑事訴訟程序對相對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2,642,400元之本息,業據提出原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原法院卷第6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法院卷第8頁)、收據、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原法院卷第12頁以下)等件為證,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800,000元),已有釋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涵蓋範圍廣泛,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過失傷害刑事判決確定後,仍否認過失,民事訴訟程序中並辯稱抗告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對抗告人反訴,雖據提出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原法院卷第66頁),惟相對人騎乘機車搭載其女 吳怡瑩 ,於前記時間、地點與抗告人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之機車均倒地,相對人、吳怡瑩與抗告人均受有傷害,此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原法院卷第6頁正面);且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刑事訴訟中囑託鑑定及覆議,鑑定機關均認:抗告人於交岔路口不當超車擦撞前行車,與相對人騎乘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同為肇事之原因(原法院卷第6頁背面刑事判決之敘述),抗告人就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相對人於車禍中復受有傷害,顯無法即認相對人應負2,642,400元本息之賠償責任,相對人於民事訴訟中聲明駁回抗告人之訴,並對抗告人提起反訴,即非無相當理由,難認係無故斷然拒絕賠償,亦無法據此推認抗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國人以機車為交通工具甚為常見,相對人以機車為交通工具一節,並無法推認相對人並無資產。又抗告人雖難以查知相對人之財產,但足以構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之可狀況甚多,非僅債務人無責任財產、或處分財產之情形;且相對人雖因過失傷害刑事判決確定,但抗告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相對人因而受有傷害,同亦無法即認為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本件確有假扣押原因,綜合考量上情,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於法即有未合。
三、抗告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自無從依其聲請准供擔保為假扣押,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黃綵君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