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語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在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8行「雙方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拉扯..」,補充為「雙方發生口角, 張世軒 不想理會,轉身走上樓梯,林語柔以右手從張世軒之右後肩部抓下來,張世軒再以右拳揮擊林語柔,進而互相拉扯..」。其餘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語柔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世軒會受傷是因他晚上跟人互毆所造成的,衣服我也有賠償了,驗傷單不能判斷哪些是早上與我衝突所造成的傷害,在驗傷單上完全沒法證明,而且我也是正當防衛。我扯破張世軒的衣服,我承認,但否認造成他受傷云云。
三、經查:㈠告訴人張世軒於偵查中已指稱:案發當日下午7時50分下班
,我走至停車場遭3名男子毆打,診斷證明書上第2點所記載【後背、右手背之擦挫傷】係被告造成,至臉部縫針則係晚上遭毆打造成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告訴人並不是說全部的傷勢都是被告衝突造成的,告訴人僅指出「後背、右手背之擦挫傷」係被告造成。而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21時16分,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診,經診斷書記載為「1.右眉一約1*0.3*0.3公分撕裂傷2.臉部、後背及右手背多處擦挫傷」之情,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豐原醫院於106年4月13日以豐醫醫行字第1060003089號函檢送急診病歷影本(含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
㈡觀之告訴人急診時所拍攝之照片,除左肩頸部、臉部傷害照
片外,亦有「右肩、右上背部及右手背挫擦傷」傷勢之照片,該右肩、右上背部是不同的傷痕,雖然驗傷診斷書上簡略記載「後背及右手背多處擦挫傷」,依照片所示至少是三處傷痕,亦即「右肩、右上背部及右手背挫擦傷」。
㈢本院審理時除提示扣案告訴人上衣1件予被告辨識外,並當
庭拍攝該上衣外觀照片共4張存卷(詳本院卷第46至49頁),觀之該上衣之破裂處,為背面領口至右肩近袖子與軀幹縫線處,且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當時衣服被扯裂掉,核諸該上衣破裂處,與傷勢照片所示「右肩、右上背部挫擦傷」之身體位置大致相當。
㈣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指稱:被告攔在電梯口不讓我
坐電梯,我就繞到樓梯想走路上去,我才走幾步上去而已,被告就從後面拉我衣服把我拉下來,我不想讓被告拉我衣服,我才揮擊打到被告左臉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44頁反面)。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走上樓梯時,已背向被告,遭被告從以右手一把抓下來,告訴人右後肩部分衣服被扯破,被告指甲尖抓傷告訴人,留下傷勢,也符合情理,足認告訴人右肩、右上背部之傷勢,應係在本案時、地,與被告發生衝突所致。
㈤告訴人自述,在此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有揮右拳攻擊被告之
行為,被告為反擊而出手拉扯,指甲尖抓傷告訴人右手,造成告訴人之右手背上抓痕、挫擦傷,亦不違事理。
㈥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互相拉扯、互毆,並非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基於傷害犯意與告訴人互相攻擊、還擊,被告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情形並不相當。
四、縱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仍持陳詞再事爭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