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29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陳之揚
       花淑妙
被   告  張大綱 (即 張道宏 之.
       張佳鈴 (即張道宏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道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捌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
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月1
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
事項登記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張大綱(即張
道宏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道宏於90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張道宏未按期繳款,依
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3,426元,及其中73,128元自
9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張道
宏已於92年7月24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聲
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繼承該訴外人對原告之債務,
並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前開積欠之
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張道宏於92年7月24日死亡後,被告均
未接獲原告通知被繼承人張道宏有欠繳卡債之情事,始終均
不知父親即被繼承人張道宏在外欠債,且被告自90年10月9
日父母離異後即均未與父親同居共財,又未繼承任何財產,
自不應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
務資料、被繼承人張道宏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
法庭查詢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張大綱(即張道宏之繼承人)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關於被繼承人張道宏積欠原告系爭信用卡款項之事實主
張為真實。惟查,本件之繼承事實系發生於00年0月00日修
正施行前,且被告確實未與被繼承人張道宏同居共財者,有
被告及被繼承人張道宏之戶籍謄本3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抗
辯稱:被繼承人張道宏於92年7月24日死亡後,被告均未接
獲原告通知被繼承人張道宏有欠繳卡債之情事,始終均不知
父親即被繼承人張道宏在外欠債,且被告自90年10月9日父
母離異後即均未與父親同財共居等語,即堪採信。且查,被
告因有上開之事由,顯因之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顯見本件如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則依首揭之說明,被告自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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