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 沙勞 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佑翔
被 告 童至舜
被 告 丞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月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以101年度沙勞小字第1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
已於101年8月15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
駐所,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