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啟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啟霖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啟霖為 陳阿選 之配偶 顏錫絹 之兄,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顏啟霖於民國
101年4月25日17時30分許,因懷疑陳阿選(所涉妨害自由部
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將磚塊堵在顏啟霖之子位於臺
中市○○區○村里○○路○段582之34號住處之頂樓門口。顏
啟霖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陳阿選位於臺中市○○區
○村里○○路○段582之36號之住處前,以徒手方式,毆打陳
阿選,致陳阿選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顏啟霖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告訴人陳阿選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三)證人顏錫絹之警詢筆錄。
(四)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照片6張、平面圖2張。
三、核被告顏啟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
告與告訴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故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家庭暴力之行為,係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閱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其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為告訴人之大伯,遇有爭執不思理性處
理,僅因細故,竟出手傷害告訴人,其行為殊屬不當,犯後
復未能全然坦承犯行,又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告訴人受
傷之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