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楊張端
被   告  涂素滿
       楊正嘉
       黃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及第
28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被告住所地分
別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被告涂素滿)、新
北市○○區○○街○○號(被告楊正嘉)、彰化縣○○鎮○○
里○○路○段○○巷(被告黃淑菁),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
甚詳,並有被告最新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佐,而本件票據付
款地在陽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址設:台北市○○路○段○○
號),亦有支票影本可參,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管
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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