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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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
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軒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向址設臺中市○○區○○路1
段11之2號之「 鑫旺 租車行」訂立汽機車出借合約書,租用
登記予該車行員工 莊政達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並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50元,租期
自99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共計3日,李志軒並預
付1,000元租金。詎李志軒因無力償還租金,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交還車輛並據為己有
,作為其上下班之交通工具,經「鑫旺租車行」屢次聯繫均
無回應,以存證信函催討後亦拒不歸還。嗣經莊政達報警處
理,於101年7月5日經警緝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郵局存證信函、汽機車出借合
約書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為高中肄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欄在
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其侵占上開機車之時間極長,犯罪
所生之危害非淺,且未與被害人鑫旺機車行及莊政達達成和
解,暨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 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