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8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仁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0年8月16日7時43分」更正為「民國110年8月16日上午7時43分」。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萬壽路2段309巷」更正為「萬壽路2段390巷」。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仁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李超羣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陳仁賢與告訴人李超羣之調解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然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於員警在場處理時向員警表明身分、坦承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84號卷第51頁),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迴轉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7號卷第31頁),但卻未依約履行,並考量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84號被告陳仁賢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972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萬壽路2段309巷前時,欲往左迴轉至對向之萬壽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原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李超羣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緊急剎車失控倒地,致李超羣受有左手腕挫傷、左膝左足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超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李超群 指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告訴人緊急剎車而失控倒地,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瀠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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