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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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請人 邱瓊英 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11,282元,准返還予聲請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本院(下同)111年度司執字第20196號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依111年度基簡聲字第7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282元後,相對人撤回執行。
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裁定書、判決書、提存書、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狀(以上均影本),及補正提出臺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00107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依諸上開事證,聲請人民國111年12月6日所為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