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宥燊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08號、第1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宥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1年1月29日11時43分許」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5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宥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邱垂周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告訴人 邱淑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6月9日桃交鑑字第1110004130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17日桃交安字第1120012742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219號卷〈下稱相卷〉第4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減速慢行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令被害人邱 彭秀珍 傷重不治死亡,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又非無意與告訴人邱淑鈴、邱垂周達成和解,惜因兩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乙情,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17頁、第121至124頁);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相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詳本院卷第136頁);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衡諸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獲其等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08號第1209號
被告彭宥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宥燊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676巷往楊湖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676巷53弄與81弄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之際,應減速慢行並隨時做好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有其他車輛、行人等貿然進入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述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 邱彭秀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676巷81弄往楊湖路1段53弄方向行駛而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邱彭秀珍受有主動脈受傷、左側血胸、脾臟受傷合併出血、腸隙膜受傷合併出血等傷害,最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彭宥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報警並當場向承辦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 邱淑玲 即邱彭秀珍之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宥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勘查照片41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車禍,使邱彭秀珍受有上開傷害,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而為肇事因素之一,又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6月9日桃交鑑字第1110004130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邱彭秀珍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死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宥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向警方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檢察官洪福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胡瑞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