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庭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玩具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而被告於前開同時間及地點竊取機台內玩具3個,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且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是其各行舉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可認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祇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另被告本件毀損犯行之目的,在於著手竊取選物販賣機台內之財物,與其竊盜犯行乃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雖兩者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依社會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實難以切割為二行為,而有行為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之評價上認係一行為較為妥適,亦可避免過度評價,致產生刑法過於苛酷之形象,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㈡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
情,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則本院即不能遽行予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故應認為本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係持磚頭將選物販賣機之玻璃破壞毀損後再徒手竊取,犯罪過程難謂輕微,而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件所竊得機台內玩具3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91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3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另犯詐欺及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拘役,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日凌晨1時26分許,在 呂雅茹 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店面,手持磚頭敲砸店內娃娃機台玻璃窗1片,致令玻璃窗碎裂,復伸手竊取機台內玩具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呂雅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雅茹於警詢時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生字第1117052976號鑑定書1份及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嘉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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