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金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珮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珮筠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卓珮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22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616號被告卓珮筠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卓珮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莫尼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珮筠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嘉麗 」向 黃秋華 謊稱:投資英鎊兌美元、美元兌加元匯率操作獲利云云,致黃秋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轉帳50萬元至 王威明 (業經提起公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威明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自王威明中信銀行帳戶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 楊美惠 (業經提起公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美惠中信銀行帳戶);復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自楊美惠中信銀行帳戶轉帳15萬元至卓珮筠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黃秋華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王威明、楊美惠及卓珮筠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珮筠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以2,000元代價租予友人使用,但未拿到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匯款50萬元至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匯款50萬元至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4⑴王威明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⑵楊美惠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佐證告訴人於111年1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至王威明中信銀行帳戶後,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王威明中信銀行帳戶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楊美惠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自楊美惠中信銀行帳戶轉帳15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芯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