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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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6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本訴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貳佰伍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即壹佰貳
拾伍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沿嘉義縣162號縣公路由西往東行駛,在大
林鎮三和里大林鎮公所前紅綠燈處,疏未注意該處係劃有雙
線禁止轉變路段,且其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欲強行
轉彎進入大林鎮公所之際,與由對向由原告駕駛之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擦撞,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
證,致原告之箱旅車受損,經原告所投保之友聯產物保險公
司業務員確認後共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1,100元,爰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0元,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於前開時、地與原告所駕駛箱旅車發生擦撞固不爭執
,惟辯稱:原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由
現場煞車痕長達19.8公尺,換算車速為時速65公里,且已變
紅燈才闖紅燈,其未依速限駕駛、闖紅燈,明顯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103條之規定,原告應係肇事主因,而被
告所行進之路口並無禁止左轉之號誌,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
,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依據現場圖被告之車係在綠燈快
變紅燈時轉彎,且已越中心線,甚至已達由東往西道路之外
車道,即將離開車道,才被撞及車之右側尾部,原告顯已違
反前開規定,因之原告應係肇事主因,因之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訴之爭點:系爭車禍,兩造之過失責任歸屬如何?原告請
求之賠償於如何範圍內有理由?
四、經查:(一)經本院調閱該案交通事故現場圖,揆之被告撞
擊前之車位對照原告車之剎車終痕、碎片位置即被告車受損
部位相互比對,兩造之車輛撞擊點在應在原告車煞車痕終點
西側之外側車道靠近分道線附近,而原告車剎車痕南側之道
路中心劃有分向限制線,顯然被告車未達路口即占用來車道
搶先提前左轉,已有違規,又兩造車行方向係對向,從而被
告極力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嫌,然若原告闖紅燈,則被告亦
係闖越紅燈左轉,同有肇事違規之因素,且被告係轉彎車輛
,原告為直行車輛,被告理應讓原告車先行,而被告並無從
舉證其已經轉彎超過路口始遭撞擊,因之被告所辯其係肇事
次因,尚難採信;(二)又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台灣省嘉雲
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兩造過失責任分擔,認:⑴路口
兩端號誌停止線間之距離,依據原告所標示之現場圖為43.3
公尺,兩車為對向行駛之車輛,依被告所陳發現危險時距對
方約2.5公尺,以原告汽車進入停止線已達近約30、40公尺
之距離,若原告闖紅燈,則被告亦闖紅燈;⑵依據警繪現場
圖所示:被告車停車位置對照原告車之剎車終痕、碎片位置
即被告車受損部位研判:二車撞擊地點在原告車煞車痕終點
西側之外側車道靠近分道線附近,而原告車剎車痕南側之道
路中心劃有分向限制線,顯然被告車未達路口即占用來車道
搶先提前左轉;⑶原告自述車速80公里,該路段速限為50公
里,顯已嚴重超速;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
⑻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之規定:左轉彎時應行至路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雙黃實線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行車應依規定標誌速限行駛等規定,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搶先提前左轉彎
不當,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嚴重超速行駛,為
肇事次因】一情,有該會嘉雲鑑字第000000000C號函附卷可
左;核之該鑑定委員會之認定,與事實相允,且符合相關法
制之規範,堪稱允當,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因之系爭車
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應係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
責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共21,1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
大慶汽車零件行所出具之估價單一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
甚明。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貨
車修理費需支出21,100元,惟未區分零件或工資費用,而原
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為0000年出廠,為原告所
當庭自陳,該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業已使用了8年餘,其汽
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已使用8年
餘,零件僅餘殘值,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值,估定為3,517元
(21100÷(5+1)=3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自
己仍負有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之費用為2,462元(3517×0.7=246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本件原告之損害扣除折舊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數額為
2,46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反訴原告修理
其自小客車,共支出50,080元,系爭車禍肇事主因應在反訴
被告,已如前述,爰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50,080元。
二、反訴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車禍係
反訴原告為肇事主因,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三、反訴之爭點:系爭車禍,兩造之過失責任歸屬如何?反訴原
告請求之賠償於如何範圍內有理由?
四、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
車費用共50,080元一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大估價單一紙,
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
九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反訴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貨車修理費需支出50,080元,惟未
區分零件或工資費用,而反訴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
客車為0000年出廠,有反訴原告提出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佐,該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業已使用了9年餘,其汽車之
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已使用9年餘,
零件僅餘殘值,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值,估定為8,347元(
50080÷(5+1)=8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反訴原告
自己仍負有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反訴原告
得請求之費用為2,504元(8347×0.3=2504,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本件原告之損害扣除折舊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
數額為2,50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參、本件本訴、反訴均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