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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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太郎
訴訟代理人  葉筑靚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  吳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原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29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對原告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
14260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對於本票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乃屬非訟事件,並未就該票據關係實體上之權利義務存
否為確定,即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然本件原告既已收受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書,該裁定書依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為執行名義,原告隨時有受強
制執行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
勝訴判決確定時,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可確認不存在,是
本件訴訟當有確認法律上之利益。
㈡原告因欲購屋款項不足,需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經訴外人崔
育民介紹於93年5月31日帶原告至台新銀行永福分行辦理開戶
,嗣 崔育民 於同日再帶原告至台新銀行永福分行申請貸款,台
新銀行行員隨後將原告開戶之存摺和金融卡交給原告,惟該行
行員並未交付密碼單給原告,並告知原告當天不能使用金融卡
,等待通知後再行使用,致原告一直以為台新銀行尚未核准撥
款金額。豈料原告向台新銀行永福分行申請之290,000元貸款
,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於93年5月31日撥入原告設於
該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於同年6月1日至6
月7日間遭訴外人崔育民盜領、盜刷一空。然經原告核對存摺
帳號和金融卡號碼,竟才發覺兩組號碼不同,原告於5月31日
所拿到之金融卡竟是訴外人 楊進亮 於4月28日申請信用貸款開
戶之金融卡,而訴外人楊進亮始終未拿到金融卡。在此款項被
盜領之前原告並未接獲被告撥款之通知,且原告僅拿到存摺,
從未領過款項,亦未拿到原告名義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顯見被
告行員在承辦信用貸款業務方面,確有嚴重疏失,是故被告撥
入原告帳戶內之款項被盜領、盜刷之風險應由被告承擔,不應
由自始至終均不知貸款已核准,且未領到金融卡及密碼單之原
告承擔。又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對於系爭信用貸
款290,000元何時匯入原告帳戶均不知悉,且原告僅於93年5月
31日前往被告銀行一趟來去匆忙,且原告識字有限,除在銀行
人員所指之欄位簽名外,根本毫無時間閱覽契約條款之全部內
容,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系爭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存款業務往來契約均應屬無效,系爭本票之
債權並未發生。
㈢若鈞院認上開兩造間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存款業務往來契約
為有效,則本件被告亦有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本件被
告台新銀行行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金融卡及密碼
函實際交付原告本人親收,而非形式上在被告銀行印製之存款
往來契約書「金融卡及密碼函業由本人收訖無誤」一欄由原告
簽章為已足,被告行員於原告簽章當時並未實際交付金融卡及
密碼函,甚且嗣後竟交予第三人,致原告帳戶內之款項遭到領
一空,致原告受有如遭盜領金額之金錢損害。被告之行員顯有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4條之
規定,被告應負與其行員同一責任,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被告亦應與其行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以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抵銷本件被告本票債權及其所擔保之借款請求權,
或兩造間契約無效時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向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確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4260號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辯以:原告所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4260
號裁定之本票係原告於93年5月31日簽發向被告申貸290,000元
信用貸款,並於同日由業務 李雅馨 對保,所貸款項撥入原告開
設於被告台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原告於
93年5月31日申請開立活儲帳戶及申請領用金融卡及密碼單,
當場交付原告並自即日啟用,有親簽並加蓋原留印鑑為憑,且
系爭本票系由原告所親簽,故被告就該系爭本票主張權利並無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3年5月31日至被告台新銀行永福分行申請信用貸款,
並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被告於93年5月31日將
原告所申貸之290,000元撥入前開帳戶。
㈡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93年5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290,
000元之系爭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
院於93年8月16日以93年度票字第14260號裁定系爭本票內載新
台幣290,000元,及自9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凡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人不明
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以
確認判決除去者,均屬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持系爭本票,以該本票面額
290,000元及自93年5月31日起之利息,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3年度票字第1426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既得隨
時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徵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之,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欲藉確認判決以除去其危險,堪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申請信用貸款,
及原告申請開設帳戶後業已當場領取金融卡及密碼單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本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開戶業務申請書、
開戶印鑑卡等各一件為證。原告僅坦承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為
伊所簽,惟否認本票為伊所簽。惟經本院將原告當庭承認為其
親簽之筆跡(本票「立授權書人」欄、印鑑資料卡、開戶業務
申請書、民事委任狀、聲請閱卷狀、存戶同一序號使用登記簿
),連同原告否認為其親簽之本票「發票人」欄、客戶基本資
料表等件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票、客戶基本資料表是否為
原告所簽,經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4004298
40號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以:「93.5.3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本票原本一紙;其上發票人欄內「甲○○○」簽名字跡編定為
A類鑑定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原本一紙
;其上戶名/代表人欄內「甲○○○」簽名字跡編定為B類鑑
定資料。編號甲之93.5.3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本票授權書原
本(立授權書人欄之簽名字跡)、編號乙、丙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原本、編號丁、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開戶業務申請書原本、編號己之民事委任狀原本、編號庚、辛
之民事聲請閱卷聲請狀原本、編號壬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戶
同一序號使用登記簿內樣記頁原本各一紙;其上「甲○○○」
簽名字跡編為C類鑑定資料。鑑定方法:照相放大、特徵比對
、歸納比對。鑑定結果:A、B類簽名字跡均與C類簽名字跡
筆劃特徵相同。」而原告對於該鑑定結果並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83頁,本院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非其所親簽,即無可採,系爭本票為真正,堪予認定

次查,原告雖否認曾領取金融卡及密碼單,惟原告對於其曾於
開戶業務申請書上簽名,並不否認,而該開戶業務申請書上於
被告簽名之上方記明「申請及領用金融卡及密碼單,並自即日
啟用」,以該字樣與原告簽名處緊緊相鄰,字體則為一般大小
,並無特意縮小,則原告於簽名當時,自無不知簽名所代表之
意義。茲原告既於「申請及領用金融卡及密碼單」之下簽名,
依經驗法則,應足以認定被告已將原告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單
交付原告收訖,原告主張未領取金融卡及密碼單,以及金融卡
與存摺之帳號不相同等情,未見其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其主張
即難憑採。
復查,原告於93年5月31日至被告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開設帳
戶,原告並分別於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開戶業務申請書、
本票、開戶印鑑卡上簽名,以借款所涉關係重大,原告既知要
借款,則至銀行後,不可能又漫無目的任意簽名而不自知,故
原告於借據上簽名,自可意識兩造於當日即已成立借貸契約,
此參辦理對保之職員李雅馨證述:「(本件貸款是你承辦的?
)是的。本件先是傳真申請。93年5月31日當天是對保。(對
保時有哪些手續?)簽借據、本票、開戶申請書。(本票是擔
保借款返還?)是的。借款期限是98月5月31日。(本票是當
天在你面前簽的?)是的,是原告親自簽名,章是原告拿出來
我幫他蓋的。發票日是當天我填的,到期日當天沒有填,什麼
時候填的、誰填的我不知道。借據上的立約人姓名、身分證字
號、地址是原告自己寫的,章是原告拿出來我蓋的。印鑑資料
卡上面的名字也是原告簽的,章是原告自己蓋的。客戶基本資
料表、開戶業務申請書也是一樣。」(見本院卷第25、26頁,
本院94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親自在本票、借據暨
約定書、印鑑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業務申請書上簽
名,其對貸款事宜,當已知之甚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均未通
知撥款,逕自將款項撥入帳戶等語,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已載明:「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5月31日起至民國98年5月31
日止」、「撥/用款方式:本借款依下列方式撥/用款:撥入立
約人於貴行之存款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足見於借
據上業已載明借貸契約成立,並將款項撥入原告所開設之帳戶
內,則被告嗣後自無再予通知之必要;縱原告未注意該段文字
,然原告是因辦理信用貸款而開設帳戶,自知該帳戶之用途,
即使原告不知被告會將款項撥入帳戶,惟兩造簽訂借據,被告
並將款項撥入原告帳戶,此一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不待被
告另行通知,故原告主張借貸契約及存款帳戶之消費寄託契約
不成立,並不可採。
末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行員未將金融卡及密碼單交付原告,
因認其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惟被告已提
出開戶業務申請書證明原告已領取金融卡及密碼單,而原告對
其主張被告並未交付,甚且將其交付與第三人之事實,並未能
提出反證證明之,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已
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貸款債權存在,而原告又不能證明
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
證,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如宜
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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