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 林清水 即林記號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0一三五六八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小規模營利事業林記號之獨資資本主,原經被告查定該商號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營業額為新台幣(下同)二五、五五六、0六九元,並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三七、七四0元,稅後所得額為四一三、三0五元,併計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嗣因財政部賦稅署查獲該商號八十四年度尚向麒星有限公司(下稱麒星公司)進貨五八、五五五、九一0元,乃移由被告按行業標準代號五三二0─一三菸酒買賣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增列該商號所得額一、九0九、四三二元,全年所得額合計為二、四四七、一七二元,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六0一、七九三元後,核定原告營利所得一、八四五、三七九元,扣除前次核定營利所得四一
三、三0五元後,核定增列原告營利所得為一、四三二、0七四元,併課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係菸酒中盤商。買賣國產菸酒係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購買,其餘進口菸酒,因原告無經銷權,則向有經銷權之商家購買。案外人 丁適 中為七星牌香煙經銷商,原告於八十四年度匯款予案外人 丁適中 五八、五五五、九一0元,其中三0、000、000元為借貸關係,其餘二八、五五五、九一0元始為購買七星香煙之款項,被告全部以買賣金額課稅,實屬不當。又原告為中盤商,菸酒屬利潤低之商品,沒有經銷權之商家只有賺取搬運之微薄利潤,怎能課徵與有經銷權之商家同樣稅率,亦有不合。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係小規模營利事業林記號之獨資資本主,該商號以經營菸酒買賣為業,原經被告依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定八十四年度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進貨之營業額二四、二二五、0七七元及非菸酒營業額一、三三0、九九二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三七、七四0元,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二四、四三五元,核定原告營利所得四一三、三0五元在案。嗣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該商號八十四年度另向麒星公司進貨金額五八、五五五、九一0元,被告乃依行業標準代號五三二0─一三菸酒買賣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八核算營業額為六三、六
四七、七二八元,並依淨利率百分之三核增該商號所得額一、九0九、四三二元,即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四四七、一七二元,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六0一、七九三元,核定原告營利所得一、八四五、三七九元,減除前次核定營利所得後之餘額一、四三二、0七四元,併課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洵無不合。
(二)次查,林記號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因系爭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致核定調增營利事業所得額提起行政救濟乙案,經財政部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駁回其訴願,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訴願決定書,逾法定不變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始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已確定原告營利所得為一、八四五、三七九元,是原告再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內容,執為爭議,即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合夥人應分配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
二、原告係小規模營利事業林記號之獨資資本主,該商號以經營菸酒買賣為業,被告原依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定八十四年度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進貨之營業額為二
四、二二五、0七七元及非菸酒營業額一、三三0、九九二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三七、七四0元,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二四、四三五元,核定原告營利所得四一三、三0五元在案。嗣經財政部賦稅署查得該商號八十四年度另向麒星公司進貨金額五八、五五五、九一0元,被告乃依行業標準代號五三二0─一三菸酒買賣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八核算營業額為六三、六四七、七二八元,並依淨利率百分之三核增所得額一、九0九、四三二元,即核定全年所得額為
二、四四七、一七二元,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六0一、七九三元,核定原告營利所得一、八四五、三七九元,減除前次核定營利所得後之餘額一、四三二、0七四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事實,有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非扣繳所得額資料傳票、被告原申報核定書、第二次核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原告於八十四年度匯款予案外人麒星公司負責人丁適中五八、五五五、九一0元,其中三0、000、000元究為借貸關係或為買賣金額。㈡被告全部按同業利潤標準,以淨利率百分之三核定,是否合理?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接受財政部賦稅署約談,所作談話紀錄即稱:「...〔問:據本組資料,台端八十四年曾於合作金庫前金支庫支付麒星有限公司負責人丁適中款項五八、五五五、九一0元(資料提示過目),其性質為何?有無取得發票?〕答:檢視上開金額計五八、五五五、九一0元係林記號八十四年度向麒星有公司購買香煙支付之貨款,由於本行號為小規模營業人免用統一發票,麒星公司未開立發票給本行號」等語明確(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所附訴願決定書所載)。又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匯予案外人麒星公司之款項
五八、五五五、九一0元,其中三0、000、000元係屬借款,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稱「我在八十四年時匯款給台中麒星公司五八、五五五、九一0元,其中二五、000、000元是借款...」,就借貸金額之主張,前後不一,顯有可議,足見原告於八十四年間所匯予麒星公司負責人丁適中之五八、五五
五、九一0元均係原告向麒星公司之貨款無訛。況原告與案外人麒星公司購買七星牌香煙販售,並未訂立買賣契約;案外人麒星公司亦未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且原告亦未設立帳簿,記載進銷貨情形等之事實,業經原告 陳明 於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案外人麒星公司或丁適中間,除七星牌香煙之交易往來外,尚有如何借貸等情形,空言主張被告認定之交易金額含有非屬營利性質之借貸往來,即非可採。
四、次查,原告係屬於小規模營利事業,免用統一發票,並未設立帳簿記載進、銷貨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且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實際營業額為八九、二0三、七九七元(1,330,992+24,225,077+63,647,728=89,203,797),是被告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二四六九號函釋「小規模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之實際營業額大於原查定營業額者,其差額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如其未能提示有關成本資料以供核定,且其實際營業額在適用當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之營業額標準以內者,應依該要點規定之純益率核定其所得額。若實際營業額大於適用要點之營業額標準以上者,其全年所得額均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意旨,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百分之三核算全年所額應為二、六七六、一一三元,較之原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
四四七、一七二元為高,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乃以原告八十四年度全年所得額合計為二、四四七、一七二元,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六0一、七九三元後,核定原告營利所得一、八四五、三七九元,扣除前次核定營利所得四一三、三0五元,核定原告營利所得為一、四三二、0七四元,併課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即無不合。況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就系爭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致核定調增營利事業所得額部分提起行政救濟,經財政部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逾期始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五五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確定原告營利所得為一、八四五、三七九元,是原告再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內容,執為爭議,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八十四年度營業額經被告原核定為二五、五五六、0六九元,並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三七、七四0元,稅後所得額為四一三、三0五元,併計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嗣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該商號八十四年度向麒星公司進貨五八、五五五、九一0元,被告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增列原告所得額一、九0九、四三二元,八十四年度原告全年所得額合計為二、四四七、一七二元,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六0一、七九三元後,核定原告營利所得一、八四五、三七九元,扣除前次核定營利所得四一三、三0五元,核增原告營利所得為一、四三
二、0七四元,併課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勇奮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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