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
原告甲○○被告台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二八九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經被告核准於台南縣新營市○○里○○街○○○號一樓開設「崧竹資訊社」,領有八九商字第00000000─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准營業項目為:一、I601010租賃業;二、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三、I301020資訊處理服務業;四、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嗣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至上址稽查,當場查獲該營業場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令原告即行停止登記範圍外業務,並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開立之處分書,綜觀全文,其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皆不明確,致原告不知究犯為何?即該行政處分僅記載「未經核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顯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卻未明確指出原告變更登記之事實為何,及如何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又原處分除處即行停止登記範圍外業務,並另科處負責人罰鍰,並未明確記載停止經營何業及該如何經營,此均為應記載而未明確記載事項,致原告不知所犯為何,足見為重大明顯之瑕疵,該處分即難謂為有效。又原告於收受被告之處分前,並未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通知,而逕對原告為裁罰性行政處分,被告之處分程序難謂合法。
(二)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業將公司組織有關公司執照之核發及營業項目之登記等管理規定予以刪除並自公布日起施行。準此,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公司法人即不須登記營業,亦即公司法人之營業項目範圍不再設限,亦不再成為處罰客體,公司法與商業登記法既同為規範商業組織之法律,前者以具有法人格之社團法人為對象,後者則以獨資或合夥事業為對象,二者間多有相同或相類意旨之規定,惟公司法人對整體社會經濟影響尚較一般獨資或合夥事業大,按舉重明輕原則,對社會經濟影響較小之一般獨資或合夥事業,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而得類推適用。
(三)即便新修正之公司法有不得適用於本案之情,惟按「商業(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此為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舊公司法第十五條之明文,其規定皆同一意旨。而所謂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係指公司章程所載之所營事業而言,亦即公司之目的事業,申言之,公司不僅就其登記為所營事業本身可經營外,為事業所必須、所適宜或為其經營有益之行為,甚至於不違犯其目的事業之行為,皆應一概視為登記範圍內之業務,被告指摘原告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云云,誠屬誤解,蓋原告經營之崧竹資訊社係時下流行之網路咖啡店,內容乃提供電腦設備、電子資訊及飲料、書刊等予消費者而酌收費用之營業,其內容與前開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二致,退步言之,即便原告經營之網咖店與前開登記事業本身有出入,惟亦為登記範圍業務所適宜或不違反其目的事業之行為,即尚與前揭登記範圍無違,對此,經濟部曾數次作出解釋,被告對此不察,率予處分,顯有不妥。
(四)又商業營業登記項目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被告指摘原告違法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此一營業登記項目雖係經濟部商業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方公告新增之營業項目,惟有關其申設及管理規範迄今仍停滯於立法院,原告信賴在尚無母法規範下,依原登記之資訊軟體服務業與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項,而經營網咖店應無逾越營業登記範圍,惟被告不僅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或通知原告應為適當之行為,逕而處分,亦難謂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行政基本原理原則無違。
(五)另被告雖以商業登記法為處罰法源,惟其認定之依據係以經濟部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內容為準,該公告僅係行政命令,並未有法律授權,綜觀全文,足見資訊休閒服務業僅係依經濟部內部會議決議,率爾公告,並進而拘束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難謂與憲法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六)末按,行政處分須以其內容具實現可能性為合法要件,此要件係來自法律邏輯與事物本質之要求,準此,就電腦資訊無遠弗屆之世界裡,電腦使用者於網際網路眾多網站中,皆可自由出入,實難加以限制或禁止,此乃因電腦資訊特有之本質,基於此特殊本質,被告及經濟部僅為行政管理便宜計,率將其割裂成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資訊休閒服務業,實有未洽。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原告所經營之崧竹資訊社係獨資經營,並不適用公司法。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同法第三十三條略以: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二)被告核准崧竹資訊社設立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當時經濟部係將網咖業歸類於J79990其他娛樂業範圍,原告當初申設時並未登記是項營業項目,且被告亦在崧竹資訊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加註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再者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
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況且被告亦開放申設該項業務,所營崧竹資訊社欲經營該項業務,自可依規定向被告申請登記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則原告領有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卻未依被告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經營,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經濟部為簡化公司行號名稱及業務預查之申請及審核作業,並利於統計,以達成公司行號營業標準化目標,訂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並對外公告,供公司行號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時選填,並作為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審核統計之用。又關於俗稱「網咖業」之歸類,於原告設立登記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當時,經濟部係將網咖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範圍,嗣復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意旨略以「...將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經被告核准,於台南縣新營市○○里○○街○○○號一樓開設「崧竹資訊社」,並領有八九商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獨資),登記營業項目為:一、I601010租賃業;二、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三、I301020資訊處理服務業;四、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前往稽查,當場查獲該營業場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等事實,有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告聯合稽查舞廳等八種行業違規商業活動現場記錄表及陳述意見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令原告即行停止登記範圍外業務,並科處罰鍰一萬元,揆諸首開規定,依法即屬有據。
三、次查原告對其所經營之崧竹資訊社乃屬網路咖啡店,並提供電腦設備、電子資訊及飲料、書刊等與消費者等事實,既不爭執,則該項業務應屬前揭經濟部公告所增列之資訊休閒服務業,且如前所述,原告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範圍並未包括該項資訊休閒服務業,是原告經營之「崧竹資訊社」(松竹網際網路)營業範圍,既包含上開未經申請登記之營業項目,自有違反上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不得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規定。至原告主張所提供之服務與其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二致云云;惟查,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既已註明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則原告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另向被告申請登記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原告主張依原登記之資訊軟體服務業與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事項,經營網路咖啡店並無逾越營業登記範圍,顯無理由,尚無足採。
四、又「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固有明文;然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經查,本件原告經營核准登記項目以外資訊休閒服務業之事實,有前開原告簽名審認之被告聯合稽查舞廳等八種行業違規商業活動現場記錄表及陳述意見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且原告若有意見,本得於被告稽查當時陳明,並要求被告記載於上開現場記錄表及陳述意見通知書上,其既未於稽查當時提出意見,自不容事後再行指責被告未給予陳述之機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於收受被告之處分前,被告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或通知,即逕對原告為裁罰性行政處分,被告之處分程序難謂合法云云,即非可採。再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雖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但查,本件原處分內容業已載明「台端所經營之『崧竹資訊社』(松竹網際網路)未經核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顯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除處即行停止登記範圍外業務,並處商業負責人罰鍰新台幣一萬元...」等語,並無不明確或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原告亦未能舉證原處分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空言主張,亦難憑採。
五、第按公司法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刪除,惟此係針對公司法第二條規定之公司始有其適用,原告係獨資營業人,並非公司法規範對象,仍應受商業登記法之規範。況且原告違章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0日,而公司法修正公布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縱如原告所述舉重以明輕之原則,依實體法從舊之原則,亦無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既經修正廢除,按舉重明輕原則,對社會經濟影響較小之一般獨資或合夥事業,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而得類推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變更營業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轉據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命令原告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並科處罰鍰一萬元,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且無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勇奮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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