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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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南市法濟字第二三八四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原經被告全部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被告查得其地上建物(建物門牌為台南市○○○路○○○號)一樓部分,自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四月起,即設有宏霖工業有限公司供營業使用,不符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被告乃對原告予以補徵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止之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
三五、0七五元(每年七、0一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南市稅法字第四九二五二號復查決定,將原補徵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每年稅額變更為各六、四七九元;原告猶不甘服,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係屬於服務單位之政府機關,應有告知百姓相關法令之義務。原告於收受九十年被告所發之地價稅補稅單後,即發函請求被告說明解釋其所依據之法令,惟被告全未盡到告知原告土地稅法、地價稅法及相關施行細則之義務,侵害原告之基本權利,故原告於補稅發生時點即因無法瞭解法令而無法補繳,並非拒繳,此乃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二)被告並未派人員至戶籍地址勘查,實地測量,且無通知原告會同勘查並取得原告簽證之情事,因此被告計算本件課稅面積錯誤,騎樓部分不在營業之範圍,且系爭土地後面一部分在計畫道路上,仍屬使用範圍內,不能算入課稅之範圍云云,並求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築物自六十五年四月起即設有宏霖工業有限公司供營業使用,而該建物之房屋稅亦自七十六年起因稅籍清查發現其有供營業使用情形,自七十六年起亦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五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本件系爭土地,既經查得自六十五年四月起即供營業使用,則非屬土地稅法第九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被告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其地價稅,依法即有未合,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第二五八0五號函釋,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予以補徵五年之地價稅,原無不合。惟原處分計算稅額時,關於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一般用地面積所分攤之比例有誤,經復查決定將每年應補徵稅額變更為六、四七九元,與法並無不合。(二)至於騎樓部分,依據被告之「土地稅主檔稅籍查詢表」記載免稅代號為「B」,而「B」係代表騎樓,即系爭土地之騎樓部分已免徵在案,原告要求免徵騎樓部分之主張顯屬誤解。又騎樓並非公共用地,有關其地價稅之減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三)土地稅法乃屬外部法律,人人皆可得知,且本案復查決定書已將法令依據載明,而被告亦設有納稅服務課,專為納稅義務人講解法令及繳稅之服務,原告若有需要被告服務之處,被告焉有不予理會之理。而原告亦取得九十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此乃被告內部之課稅資料,該資料除納稅義務人本人或法律規定之受委任人得以申請外,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對外是屬絕對保守秘密之資料,原告尚且可得之,足見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提出法令解釋也不得要領一節,顯非真實。(四)被告在原處分階段以及復查階段皆有派員至現場勘查,原告主張之計畫道路部分係屬違建部分,而被告係以原告所有權狀面積為計算其地價稅之根據,原告所主張並非真實。(五)綜上所述,被告補徵原告八十五至八十九年度之地價稅款於法有據,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及「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九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次按「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即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但不包括原核定)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第二五八0五號函釋有案。再按「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該房屋坐落基地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亦為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研商「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部分供非自用住宅使用,其坐落基地如何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之面積比例,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五、會商結論:㈠函釋在案。
四、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原經被告核定全部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被告查得原告自六十五年四月起,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一樓部分,設有宏霖工業有限公司供營業使用,乃按房屋實際使用面積之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地價稅後,向原告補徵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止之地價稅計三五、0七五元(每年七、0一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原處分計算稅額時,關於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一般用地面積所分攤之比例有誤,乃重新核算如下(單位:平方公尺):㈠59.2+25.8+10.1+16.2-93=18.3(即房屋稅一樓面積+騎樓面積-土地面積)㈡59.2+25.8+10.1-18.3=76.8(一樓重核營業用房屋稅面積)㈢(135-76.8)/135*93=40.09(自用住宅用地面積)76.8/135*93=52.91(一般用地面積),將每年應補徵稅額變更為六、四七九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省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土地所有權狀及房屋現值核計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無不合。
五、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定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釋示在案。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然查,原告自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止,戶籍均設於台南市○區○○里○○○路○○○號,亦有戶籍資料附於訴願卷可憑,揆諸上開土地稅法之規定,於該期間內系爭土地全部均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至為灼然。被告未詳予審究,以系爭土地上建物一部分設有宏霖工業有限公司,即按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一般用地面積所占比例計算核課地價稅,雖有不合,然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為不利益之原則,被告向原告補徵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止之地價稅每年六、四七九元,應無不合。至騎樓部分,依據被告「土地稅主檔稅籍查詢表」中記載免稅代號為「B」,「B」係代表騎樓,系爭土地之騎樓部分已免徵在案,原告此部分之爭執,容有誤解。另原告主張建物門牌台南市○○○路○○○號後方部分在計畫道路上,被告不應列入依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依據原告所有房屋平面圖及登記資料,依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一般用地面積所占比例計算,如前所述,並無不合。苟確有如原告所述部分土地位於計畫道路,而符合適用優惠稅率之情形,應由原告依規定提出相關資料,據以向被告申請適用較為有利之稅率,詎原告未能提出計畫道路有關資料,且未向被告申請適用優惠稅率或免徵地價稅情事,再參以被告亦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其主張為真實,所述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原經被告核定全部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其地上建物一樓部分,自六十五年四月起即設有宏霖工業有限公司供營業使用,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被告乃予以補徵原告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止,每年稅額各六、四七九元之地價稅,如前所述,應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兩造其餘之主張,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茲不另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