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甫於92年間同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再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不知悔改,無視政府法令宣導及公眾及自身生命、財產權益,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337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8毫克),已嚴重影響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並因酒後騎乘機車不能安全駕駛而致人車倒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本件肇事幸未致生他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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