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育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育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育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字第194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4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拘役170日,但因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不得逾
120日,故以拘役120日計之),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4所示之罪宣告刑合計為拘役130日,但因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不得逾120日,故以拘役120日計之)。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之時間間隔、數量,又犯竊盜罪,其罪質、手段、動機與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尚不宜過度酌減,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至4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秉洲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0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111年12月7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0號113年3月14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0號113年4月17日已執畢0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2年8月15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45號113年8月12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45號113年9月11日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4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0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0竊盜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2年7月8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82號113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82號11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