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鴻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65號、第18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潘美燕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壯壯 」(下稱「壯壯」)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密碼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潘美燕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告訴人潘美燕、 黃圳杰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壯壯」,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壯壯」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潘美燕達成調解,告訴人潘美燕當庭表示願給被告1次機會,對於給予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黃圳杰達成調解,惟被告有試行調解意願而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因告訴人黃圳杰未能到庭商談調解事宜,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46、73頁)存卷可考,並考量其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潘美燕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告訴人潘美燕亦表示對於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業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衡酌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潘美燕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潘美燕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潘美燕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亦未獲有報酬,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分別於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462號、於112年10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0937號就與本案同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犯罪事實函請併案,並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112年11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行112偵17462字第1129129482號函、桃檢秀黃112偵50937字第1129141939號函各1紙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各1枚可考,然因本案業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該日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61至70頁)存卷可佐,是上揭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應非本案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姓名(被告)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方式陳文鴻潘美燕陳文鴻應給付潘美燕新臺幣(下同)4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25萬元部分,陳文鴻應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給付潘美燕25萬元。2、餘款20萬元,陳文鴻應於112年12月20日給付潘美燕20萬元。3、上開款項1、2款項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至潘美燕指定之臺北北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潘美燕)。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65號112年度偵字第18734號被告陳文鴻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壯壯」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暱稱「壯壯」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陳文鴻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文鴻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潘美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黃圳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鴻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初缺錢,伊朋友「 王宇梵 」介紹暱稱「壯壯」之人給伊認識,「壯壯」說他從事線上博弈,可以跟伊租帳戶,伊就一次把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給「壯壯」等語。2告訴人潘美燕於警詢時之指述、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潘美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告訴人潘美燕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黃圳杰於警詢時之指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潘美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告訴人黃圳杰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4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㈠證明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㈡證明告訴人潘美燕、黃圳杰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轉匯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政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1潘美燕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潘美燕佯稱:可透過「和利」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潘美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1年6月28日11時35分許112萬元111年6月28日11時41分許97萬元2黃圳杰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圳杰佯稱:可透過「和利客服專員NO.168」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黃圳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1年6月28日14時許5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