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55號原告 李鴻志 被告 林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4,000元,及其中15,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1月28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8,493元(計算式:15,000,000元×9/365×5%=18,4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22,493元(計算式:15,804,000元+18,493元=15,822,4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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