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敏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65號、111年度偵字第518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22號、第6981、第14929號、第14944號、第24480號、第24481號、第278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瑞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瑞敏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且藉此逃避司法單位之追緝,猶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密碼告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該些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查覺有異,報警後查悉上情。
理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罹有精神疾患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乙節,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調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資料屬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31日桃社障字第1120052029號函文暨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37至75頁),為避免被告精神狀態影響其意思決定及自我辯護防禦之能力,而可能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等風險,本院基於保障被告之答辯及防禦權,爰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字卷第12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7565號卷第27至29頁、第45至49頁、第109至114頁,偵字第51808號卷第23至27頁,偵字第6022號卷第41至43頁,偵字第6981號卷第12至15頁,偵字第14929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14944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24480號卷第125至129頁、第161至162頁、第181至183頁、第227至230頁、第287至288頁,偵字第24481號卷1第43至48頁,偵字第27895號卷第30至3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亦增訂第15條之2,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罪既為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依刑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亦無需探討被告之行為是否適用增訂之交付帳戶罪,附此敘明。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財產犯罪即已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者(即帳戶之實際使用者)與帳戶名義人不相符合。財產犯罪行為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即可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簡言之,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於提領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與前置犯罪間去聯結之作用,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故立於帳戶利用者之角度,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即屬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3、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財產犯罪所得,因資金仍然存在於帳戶中,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並無掩飾或隱匿之效果(僅是掩飾犯罪所得實際支配者之身分,未掩飾資金),故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供匯款,非屬洗錢行為。從而,立於帳戶提供者之角度,在缺乏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情形下,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不構成洗錢罪,惟可使他人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行轉匯或提領,而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於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應屬洗錢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
㈢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對他人洗錢之犯行提供助
力,又無事證顯示被告與洗錢正犯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應論以洗錢之幫助犯。另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實施詐術後,用以受領被害人之匯款,而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之助力,亦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以同時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22號、112年度偵字第
6981號;112年度偵字第14929號、112年度偵字第14944號;112年度偵字第24480號、112年度偵字第24481號、112年度偵字第27895號所移送併辦之事實,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㈦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
該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身分,致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惟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所受財物損害,再被告固與告訴人 蔡愛玉 、 張壽生 、 蔡幸如 、 宋傳盛 達成和解,惟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顯無誠信可言,復審酌被告為臨時工、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分取任何報酬,要難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又被告係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明嫺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嘉仁、李韋誠、徐明光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款項匯入帳戶相關案號1張壽生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 林珈馨 」,佯稱:可透過「富雄」投資APP獲利 云云 111年6月24日9時15分5萬5千元王瑞敏華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7565號111年7月4日9萬元2 鄭碧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a-VIP」,佯稱:可透過「0安信證券」投資APP獲利云云111年6月29日15時1分17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7565號3蔡愛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佯稱:可透過「富雄」投資APP獲利云云111年6月23日8時56分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7565號111年6月23日8時57分3萬4,000元4蔡幸如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林珈馨」,佯稱:可透過「富雄」投資APP獲利云云111年6月30日14時18分25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51808號5 吳文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ZORA 林曉薇 」之帳號,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1年6月28日11時29分1萬元112年度偵字第6022號111年6月28日12時52分8萬元6 葉佳倩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林珈馨」,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詐騙集團成員111年7月4日上午8時47分許4萬4000元112年度偵字第6981號7 王淑玫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林珈馨」,佯稱:可透過「富雄」投資APP獲利云云111年7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2萬5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4929號111年7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10萬元111年7月5日上午8時51分許9000元8 莊翰峰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薇」之帳號,佯稱:可透過「富雄」投資APP獲利云云111年7月5日上午9時25分許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4944號111年7月5日上午9時34分許1萬元9 黃漢強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佯稱:可透過「富雄」投資APP獲利云云111年6月29日14時許6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4480號10 鄧承鈞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富雄」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1年6月27日9時14分許1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4480號111年6月30日9時22分許20萬元11宋傳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富雄」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1年6月27日11時22分許1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4480號12莊文章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林珈馨」,佯稱:可透過「富雄」投資APP獲利云云111年6月24日8時58分許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4480號111年6月27日14時9分許5萬元111年7月4日9時14分許5萬元111年7月4日9時20分許5萬元13 劉凱宜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佯稱:可透過「富雄」投資APP獲利云云111年6月24日9時33分許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4480號111年7月4日8時36分許3萬元111年7月4日8時38分許5萬元111年7月4日8時39分許5萬元111年7月5日9時19分許4萬元14葉亦書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林珈馨」,佯稱:可透過「富雄」投資APP獲利云云111年6月27日10時4分許20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4481號15 吳昭賢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富雄」、「普誠」、「富達」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1年6月27日10時18分分許3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7895號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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