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300號聲請人 梁文漢 相對人 黃偉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113年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7月31日,㈡113年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2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7月3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又上開㈠抵押權嗣變更為共同擔保附表1、2、3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債權總金額26,000,000元。茲因相對人於113年1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7月31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鼓山青海213-3230.294分之12高雄苓雅正德49651.164分之13高雄苓雅正德497360.894分之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