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慶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應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記載「擺設電子遊戲機1台(機台編
號11)」更正補充為「租用該處自門口右側編號11號『選物販賣機二代』(櫥窗內繪有GiftBox字樣之機台)之空機台1台擺放於該處,並加裝彈力布及設計遊戲規則加入原來之投幣選物方式以刺激不特定之消費者選擇、把玩其擺放該處之機台」。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記載「投入之現金均歸甲○○所有」末
補充「若消費者投入硬幣價格已達擺放機台設定之保證取物價格390元,則可參與刮刮樂1次。而該刮刮樂經設計為80個待選區域,內含9至10個具有獎項之區域,獎品為兌換價值約800至1,000元公仔1只,以此方式在該處經營電子遊戲」。
㈢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固坦承該機台為其所租用,且經其改造、設計玩法如前
所述,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我是因為看到別人有利用此玩法,我剛接觸此行業不久,我看同行都在使用,便跟著玩云云,經查:⒈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5日止,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店內承租本案機台,並於機台內加裝彈跳裝置,增加結果之不確定性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至1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6月5日機關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25頁、第11至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
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益智類。鋼珠類。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另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依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範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甚明。已認電動機具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⒊本案機台已喪失選物販賣機應有之特性:
①本案機台雖有經被告加裝彈力布以增加玩家夾取機台內鐵盒
之難度,惟此改裝是否為對「機具結構或軟體」之變更而需再次申請檢驗或評鑑分類,仍應視該改裝是否有致使改變該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之保夾功能而定,非一概所有之改裝均需別經申請檢驗評鑑,一旦未經申請即認定其有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犯行。經查,本案被告加裝彈力布無非係影響遊戲取物之過程,其仍有保證取物金額之設定,是應認該改裝尚非「機具結構或軟體」之根本性變更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性質,應無庸再予申請鑑驗、評鑑。
②惟查,本案機台雖仍有設定390元保證取物金額,然觀諸本案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頁)顯示本案機台並未於外觀張貼、揭露「保證取物」之字樣,且其所提供之商品為「刮刮樂1次」之機會,該刮刮樂之刮得商品機率為80個待選區域僅有9至10個區域內含中獎字樣,如中獎可兌換800至1,000元之公仔1只,足見其所提供之商品並非其客觀可見之鐵盒,而實係鐵盒內不確定是否存有之「刮刮樂1次」之機會,縱然已支付390元保證取物之價格,亦僅能確定獲得「刮刮樂1次」之機會,至於「刮刮樂」經兌換後是否可獲得最終之商品,商品之種類為何,價值為何,消費者於真正取得之前並無從確認,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從而與前揭經濟部函示要求之項目⒊有別,已難認其「非屬」電子遊戲機而具有選物販賣機之性質。
③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經查,本案機台之把玩方式,係由消費者抓取之鐵盒並玩鐵盒內所附刮刮樂之內容,決定該次可否兌換商品及該商品之內容及價值,業如前述,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設置、改裝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
⒋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觀之卷附之選物販賣機二代即本案機台說明書顯示(見偵卷第39頁),關於機台遊戲之說明有明確記載『若使用者沒夾中商品,將可於設定時間內持續投幣夾物,若連續投幣額達到等額販賣設定值仍未夾中獎品,則夾物機具將連續輸出強爪模式,直至使用者夾中商品為止,如此之模式最終將視同使用者以標價購買』等詞,被告既已租用該機台,設定保證取物價值,甚而於機台內改裝彈力布,對於此說明書自無從推諉不知。況以依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6月5日機關會勘紀錄表顯示(見偵卷第27頁):該場所僅有門口右側之35號、11號、12號、13號、14號、中間之5號、13號、中間左側之5號、門口左側之5號、21號之機台涉及將機台內之商品放置彈跳球或鐵盒,鐵盒內夾藏可兌換刮刮樂或戳戳樂之內容等情,並非如被告所辯所有同業均使用此種方式,亦徵被告諉稱不知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性質等詞,均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營業罪。
㈡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6月5日臨檢查獲時止,在前
揭處所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其所增添設計之新玩法提升機台之射倖性,縱令已經投入機台原本設計約定保證取物價值390元,仍僅得獲得刮刮樂抽獎1次,該刮刮樂抽獎為自80個待選區域選取9至10個存有價值約800至1,000元之公仔1只之有獎區域,全然喪失保證取物設計對價取物降低射倖性之意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000年0月間擺放機台,於同年6月5日即遭緝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扣案本案機台內之45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IC板1片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原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衡以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乃係憲法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其適用。故本院審酌扣案之IC板實係被告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錡ㄧㄤˊ」之人承租而得,並非被告所有(見偵卷第9頁),且被告於5月間始承租本案機台,5月底方為上揭玩法,而於6月5日即遭緝獲,其犯罪所得應非鉅,若將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恐致被告尚須對上開物品之所有人負賠償之責任,實有過苛之虞,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營業罪。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00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擺設電子遊戲機1台(機台編號11),其玩法係將代夾物(鐵盒)擺放在機台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台內,操縱搖桿以鐵夾夾取該鐵盒,如成功或啟動保夾模式將鐵盒夾起並放入洞口後,可獲得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再由客人依刮中之內容所對應公仔獎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甲○○所有,以此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IC主機板1片、賭資45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可參。上開機台僅放置鐵盒,夾中後客人自行將鐵盒重新放回機台內,顯見鐵盒本身或其中並無有價值之商品,僅係代夾物。而客人夾取夾物後,係獲得抽取刮刮樂之機會,該刮刮樂獎區待刮區有80個,僅10個有獎項等節,業據被告所自承,是客人從本案機台外觀既無法得知商品為何,無從自行斟酌商品價值以投幣夾取,或於未夾中商品後決定是否繼續投幣、願意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此方式是否合乎價值等,縱然夾取鐵盒中獎,仍須視刮刮樂是否刮中中獎編號、中獎編號所對應之獎品始能得知獲得商品為何,顧客毫無選擇獎品之機會,其射悻性自不待言。是其玩法具有以小博大、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性質。從而,本案機台之把玩方式具賭博性質無訛,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因被告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被告自112年5月初日起至同年6月5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扣案之IC主機板1片、現金450元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66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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