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與不詳年籍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一部車牌不詳之墨綠色休旅車,至南投縣○○鎮○○路○○○號丙○○所經營之電器行,趁丙○○忙於店內生意無暇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停放該店後面載有電冰箱一台、電視機三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由其中一名不詳男子,將該竊得之自小貨車駛離該處,其等另乘之前開休旅行車尾隨於後,嗣於行經南投縣○○鎮○○路、草溪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草溪路時,因行車過速,致自小貨車上之電冰箱甩出車外掉落草溪路上,適路人甲○○途經該處,即將該電冰箱推至路旁,前開墨綠色休旅車見狀隨即停車,乙○○並下車向甲○○表示該台電冰箱係其所有,然甲○○對之質疑,且表示其所見前情,乙○○怕賊跡敗露,立即上車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復經證人甲○○於警訊中指稱:伊看見一輛車號0000000藍色自小貨車(按即被害人丙○○失竊之自小貨車)由中興路左轉草溪路,疾駛過去,結果由該貨車上甩出一台電冰箱在地上,該自小貨車就自行開走,不曾停下車,我就至路中間把該電冰箱推至路旁放好後,就有一輛墨綠色三菱休旅車開過來,下來一位年輕人對我說,這台冰箱是他的,他是全國電子要入厝用的,我就對那位年輕人說,這台冰箱是由藍色小貨車掉下來的,應該由該貨車回來載走,結果那位年輕人就搭墨綠色三菱休旅車離開等語,並明確指認口卡片中之「乙○○」,確係前開其所證述「從墨綠色休旅車下來指稱從藍色自小貨車掉下來之電冰箱係其所有之年輕人」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早上九時許係與朋友在彰化市車站前麥當勞飲食,至中午十二時許始離去等語。經查,被害人丙○○指訴之內容,為其所有載有電器之自小貨車遭竊駛離,惟並未述及係何人所為,故其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僅能證明丙○○確有遭竊之事實。次查,證人甲○○雖於警訊中及於本院到庭結證時,均證稱:「伊看見貨車上甩出一台電冰箱在地上,該自小貨車左轉草溪路,疾駛過去,後有一輛墨綠色三菱休旅車開過來,下來一位年輕人對伊說,這台冰箱是他的,他是全國電子要入厝用的,我就對那位年輕人說,這台冰箱是由藍色小貨車掉下來的,應該由該貨車回來載走,結果那位年輕人就搭墨綠色三菱休旅車離開」等語,又經本院令具結後於本院當庭指認被告是否即為當日與伊說話之人,則結證稱:「﹕﹕我看到的應該不是今日到庭的被告,沒有五分像,今天到庭的被告不像是我當天看到的,身材也不像,我看到的比今天看到的被告瘦,也沒有被告高,臉比被告胖﹕﹕」,「﹕﹕口卡片警方沒有拿給我看,當時我看的只是影印過的口卡相片,我沒有想到相片會跟今日到庭的被告本人差這麼多,我看到的人頭髮不是很長,旁邊有修一點﹕﹕,我看到的有二人,其中一位瘦的先下來,說冰箱是他的,說要來搬,我說如果是你的就來搬,後來就走掉沒有再回來了,另外壹個有下來但沒有跟我講話,沒有下來的那個比較壯,也不是今天的被告,我看到的二位是沒有跟我說話的那位(比較壯者)比較高,約跟我一樣高,跟我講話那個比較瘦,我差不多一七五公分高」等語,而被告則供稱其身高約一七五公分高,準此,尚難遽認被告即係與證人甲○○說話之人。參以偵查卷第十三頁經證人甲○○捺印之被告口卡影印相片,與被告現在之相貌相較,顯有失真之情形,是以證人甲○○於本院實際之指認,自較其於警訊中對有瑕疵之口卡所為之指認為可採。揆諸前揭法理,前揭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確有竊盜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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