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滯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在甲○○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透天住宅(二樓以上為住家,一樓店面經營「大森檳榔店」)一樓內,與甲○○之胞姐乙○○因債務糾紛生有爭執,經甲○○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向其為退去之要求,仍滯留約達十多分鐘始離去。復連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騎乘腳踏車至上開地點,以欲取回眼鏡為由與甲○○發生爭執,再經甲○○為退去之要求,猶拒不離去而滯留,甲○○隨即報警處理,嗣經循線到場之警員勸說後,始離開甲○○上開住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二度前往告訴人甲○○之住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滯留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伊前往該處係向乙○○催討債務,並無鬧事,且第二次前往乃為取回遺留該處之眼鏡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已分別供認:「(問:告訴人請你離(開)是否經過二十分鐘後才離開?)我沒有馬上離開。」(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問:你第二次到檳榔攤時,甲○○有無要求你離去?)有,但我在找眼鏡,找不到,停留多久我不清楚,是有一段時間。」(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綦詳,其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調查中經隔離訊問後證稱:被告當天約於下午一時許到場,並與伊發生爭執、吵雜之聲響,故伊胞妹甲○○約於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下樓請被告離開,隨後並上樓報警,約經過十五至二十分鐘(即警察到場前),被告才離去。被告第二次係騎腳踏車進入店內,伊胞妹再次請他離開並報警處理,隨後警察趕到向被告表示其行為恐有涉及刑法之虞,被告始離開等語明確,又證人即警員 黃煜宗 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我是當天下午二點到四點巡邏人員,第一次是前一班人員處理,我與鄭景鴻是第二次前往處理(指處理被告第二次前往告訴人住宅之部分),我們到達時,是看到被告騎著腳踏車到檳榔店內,現場是三個女人,騎腳踏車的婦人是說店員有人欠她錢,我們到達後我們告訴她,屋主請她離開不要妨礙他們做生意,她也隨即離開。‧‧‧(我們接獲通報後)二分鐘內可以到達(現場)。‧‧‧(到達現場後)停留約三到五分鐘,我們有告訴被告,若不離開屋主可以告她。‧‧‧」等語甚詳,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一張及錄音譯文一紙在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訴,堪可採信。復依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詞觀之,自告訴人向被告為退去要求時起至被告離去時止,均經過相當之時間,依當時客觀狀況並參酌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維護住宅安全之立法意旨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拒不離去之行為已符合滯留之要件。雖被告供稱:伊與乙○○間有民事債務糾紛乙節,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本票影本各三紙及本院支付命令一份附卷可參,固堪採信,惟法律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債權人非謂得以催討債務為由,無視屋主退去之要求而滯留他人之住宅內,要屬無疑。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滯留罪,應以同條第一項之刑處斷。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第二次滯留告訴人住宅之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催討債務,無視他人住家安寧、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情節雖非重大惟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陳宗賢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