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而受刑人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分別確定,聲請人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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